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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陈**、陈**、周**、南部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南部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部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南部县水务局将东坝镇马蹄岭村水库堰子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的陈**、陈**父子二人修建。在修建中其亲戚周*委托周**介绍相关民工从事该工程条石安砌、抬等工作,原告被请为雇工。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抬石头时因路滑被摔伤,住院治疗后出院。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残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等。由于各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损失进行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81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1、水库的维修工程是陈**自己维修的,南部县水务局从未将工程发包给二陈;2、二陈系父子关系,该工程事实上是陈**个人出资修建,陈**不是出资修建人;3、陈**出资修建时将工程的石头安砌工程承包给了周**,是周**雇佣了本案原告,因此周**是雇主;4、原告的损伤后果是2012年11月6日之前就存在的陈旧性损伤,不是在维修工作中受伤,二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部县水务局辩称:水务局没有该工程,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与被告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陈**将南部县东坝镇15村水库条石安砌工程承包给乙方周**,每立方米为80元;乙方按甲方现场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安排和指导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听从指挥,时刻注意安全,假若出现工伤事故,甲方慨不负责,一切责任由乙方自理。工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付款方法:1、在开工之日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3000元;本工程完成50%时,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30%付款;本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雇请原告周**等人抬、安砌条石。2012年11月6日,原告周**在抬条石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至南**宫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院至南**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6149.66元、门诊医疗费115.98元。2013年2月28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认定:1、被鉴定人周**胸12、腰子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2/3以上,属8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为6000元。3、被鉴定人周**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180日。4、被鉴定人周**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期建议认定2人护理。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中,被告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以对原告周**的损伤是否为陈旧性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8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胸12椎体的再次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缴纳重新鉴定费2200元。原告周**自费重新鉴定车旅费。

另查明,原告周**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承包了东坝镇15村水库条石安砌工程后雇佣原告周**从事该工程的条石抬、安砌工作,原告周**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应与被告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石工,在工作中因不小心而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被告周**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自负10%的责任。被告陈**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南部县水务局、被告陈**属于南部县东坝镇15村水库条石安砌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在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且被告陈**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胸12椎体的再次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的认定较为客观,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费、继续医疗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仍按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处理。

原告周**属农村居民户,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

原告周**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作以下认定:原告周**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6265.64元,有相关正式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404.2元,应按重新鉴定书认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5周岁,应扣减5年,应为10501.50元(7001元×15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规定,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29629元标准计算为14611.56元(2962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680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规定,应为14349.18元(35873元/年÷365天×7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8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为1460元(73天×20元);原告主张续治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70元,其中子女探望车旅费应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周**缴纳重新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的医疗费6265.64元、残疾赔偿金10501.50元、误工费14611.56元、住院护理费143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治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377.88元,由被告陈**、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45%即人民币28520.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自行负担;被告陈**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承担,重新鉴定车旅费由原告周**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南部县水务局、被告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负担130元,由被告陈**负担585元,由被告周**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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