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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与彭**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胡*、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彭**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胡*驾驶车牌号为川L39080的重型货车,由沐溪镇方向往永福镇方向行驶,15时58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290公里230米时,先与由彭**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BD740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刘**)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由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CY116号小型轿车和曹**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进群)发生碰撞,致使彭**、刘**、曾进群3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952013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彭**无责任;认定当事人徐*无责任;认定当事人曹**无责任;认定当事人曾进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治愈出院(共计8天)。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继续石膏外固定,壹月后来院复查;2、伤口换药,适时拆线;3、避免患肢承受重力;4、若有异常,门诊就诊。川L39080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裕公司,被告胡*系丰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胡*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川L39080号重型货车在人财**公司处依法购买了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曾**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刘**的总损失为180987.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1571.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9416.60元。曾**的总损失为1193.4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66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2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误工费标准。该院认为,原告彭**受伤前在盛达机砖厂从事烧窑工作,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二、医药费是否应扣除10%的自费药。本案中,人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并履行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扣除自费药的依据,且该医疗费用是受害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人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彭**无责任,认定当事人徐勇无责任,认定当事人曹**无责任,认定当事人曾进群无责任,据此该院确定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承保川L39080的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川L39080的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胡*系被告丰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丰裕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参照受诉法院地的相关标准及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该院对原告彭**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83.38元,被告胡*、丰裕公司、人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人财**公司主张应该扣除10%的自费药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人财**公司的该主张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3.38元,是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00元。被告胡*、丰裕公司、人财**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8天,因误工天数的计算应扣除双休日,从2013年8月4日(受伤当日)到2013年11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计薪日共计73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3天。原告在沐川县盛达机砖厂务工,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未超过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该院确定为73天×107元/天=78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天×107元/天=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为184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定损金额即1825.00元计算,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庭审中各方均同意交通费2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彭**的总损失为17095.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6403.3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886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18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4车受损,总损失为199276.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损失48640.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148811.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总损失1825.00元。因各受害人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人财**公司对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据此,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6403.38÷48640.15)=1316.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00×(8867÷148811.6)=655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825.00元。剩余部分7399.5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人财**公司主张本次事故还涉及其他两辆机动车,应由其他两辆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分担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被告人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丰裕公司垫付费用6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财**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丰裕公司。据此,被告人财**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95.38元,其中10895.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62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费用的丰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5.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2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0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涉事车辆共4辆,分别为胡*驾驶的川L39080号重型货车、彭**驾驶的川QBD740号普通摩托车、徐*驾驶的川ACY116号小型轿车、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本次交通事故胡*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三车无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无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第三者赔偿进行不少于10%的限额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限额分为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交强险条例23条第一款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为配合此规定的实施,2006年6月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有责任赔偿限额规定为12.2万元,无责任赔偿限额规定为12100元。由此可见,无责任在事故中尽管没有事故责任,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责任为由拒付赔偿相关费用。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仅遗漏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同上诉人进行分摊赔偿一审原告彭**,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之外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胡*驾驶的车辆与其他三辆车发生碰撞,相互之间并没有碰撞,不适用无责赔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丰裕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胡*驾驶川L39080号重型货车,先与由彭**驾驶的川QBD740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刘**)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徐*驾驶的川ACY116号小型轿车和曹**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中彭**驾驶的川QBD740号普通摩托车、徐*驾驶的川ACY116号小型轿车以及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三车相互之间并未发生碰撞,属于一车与多车分别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多辆车相互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彭**的受伤与徐*驾驶的川ACY116号小型轿车以及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并无因果关系,不属于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进行分摊。上诉人要求在徐*驾驶的川ACY116号小型轿车以及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摊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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