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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与朱**、刘*、田**、朱**、许**、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与被告朱**、刘*、田**、朱**、许**、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朱**、许**、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朱**和第二被告刘*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3,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编号为:511112112089242078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田**、朱**、许**、邓**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朱**和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朱**和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60.96元和利息1,410.56元、罚息5,244.36元,共计:49,41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和刘*催收,被告朱**和刘*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朱**和刘*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2,760.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1,410.56元、罚息5,244.36元,共计:49,415.90元);二、判令被告田**、朱**、许**、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当庭答辩称:原告方**借款、担保都是事实,但该笔贷款是被告朱**和刘**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刘*、朱**、许**、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委托合同》及费用票据,被告田**和朱**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刘*向原告申请贷款4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田**、朱**、许**、邓**为被告朱**、刘*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按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朱**、刘*至今未偿还贷款。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2,668.00元。

被告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朱**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朱**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为在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中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由被告朱**、刘*共同向原告方申请,且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刘*全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朱**、许**、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朱**、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42,760.96元;

二、被告朱**、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2014年1月2日前的贷款利息1,410.56元、罚息5,244.36元。2014年1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68.00元;

四、被告田**、朱**、许**、邓**对被告朱**、刘*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被告朱**、刘*、田**、朱**、许**、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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