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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底举办婚礼。2006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汪某甲,2010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汪某乙。2009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12月22日将原告打伤住院。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然而,回家后不到一月,被告再次当着女儿的面向原告挥起了拳头。至2015年3月,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原告不明不白被被告打了五次以上,有次致使原告左鼓膜穿孔。3月30日晚原告再次被打,原告只能选择逃离,原、被告分开生活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原、被告与被告的家人共同在河坝场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被告严重的家暴行为一次次伤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原告害怕见到被告,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裁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是我不对,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7日原告生育长女汪**。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次子汪某乙。现俩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书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打骂原告。此后不久,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左鼓膜穿孔。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原告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然不改正错误,又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财产的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汪某甲、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原告杜某某从2016年4月起至其女、其子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按照每子女各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汪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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