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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与许**、邓**、朱**、刘*、田**、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许**、邓**、朱**、刘*、田**、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第一被告许**和第二被告邓**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50,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了编号为511112112089242053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诗诗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朱**、刘*、田**、朱**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许**和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8.69元和利息792.30元、罚息3,334.24元,共计:34,045.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和被告邓**催收,被告许**和被告邓**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许**和第二被告被告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918.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月2日的利息792.30元、罚息3,334.24元,共计:34,045.23元);二、判令被告朱**、刘*、田**、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谁贷款谁偿还。

被告邓**、朱**、刘*、田**、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许**和被告邓**对形成于婚姻关系期间的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许**和被告邓**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许**和被告邓**还借款本金29,918.6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刘*、田**、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许**和被告邓**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辩解谁贷款谁偿还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和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29,918.69元;

二、被告许**和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2014年1月2日前的贷款29,918.69的利息792.30元、罚息3,334.24元,2014年1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许**和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8.00元;

四、被告朱**、刘*、田**、朱**对被告许**和被告邓**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00元,由被告许**、邓**、朱**、刘*、田**、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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