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储**市五通桥区支行与罗**、何**、但勇、陈**、尚**、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罗**、何**、但勇、陈**、尚**、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但勇、被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何**、陈**、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1日,第一被告罗**和第二被告何**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了编号为51111211209951020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但勇、陈**、尚**、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和何**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和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62.18元和利息596.91元、罚息为7,622.38元,共计:30,381.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和何**催收,被告罗**和何**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第一被告罗**和第二被告何**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2,162.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96.91元、罚息为7,622.38元,共计:30,381.47元)。二、判令被告但勇、陈**、尚**、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律师委托合同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但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我和陈**已经在借款后即2012年11月23日离婚。

被告尚真强辩称,我自己的借款是还完了的,虽然我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家里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

被告但勇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真强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何**、陈**、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罗**、何**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何**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付借款本金22,162.1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但勇、陈**、尚**、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罗**、何**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22,162.18元;

二、被告罗**、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2014年12月30日前的贷款本金22,162.18的利息596.91元、罚息为7,622.38元。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2,162.18元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40.00元;

四、被告但勇、陈**、尚**、许**对被告罗**、何**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54元,由被告罗**、何**、但勇、陈**、尚**、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