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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嘉州支公司与杨*、杨*、漆宝权、漆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杨*、漆宝权、漆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漆宝权,被上诉人漆德权的委托代理人漆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00分,漆宝权驾驶车牌号为川LAA159的小型客车,沿车福路行驶至车福路25公里700米处时,因未与在前同方向车道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发生接触致两车损坏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死者杨**,男,汉族,农村居民,1955年8月16日出生。二原告均系杨**之女。杨**在本交通事故前在家从事生猪养殖多年。

2、漆宝权驾驶的川LAA159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漆德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支付了杨**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888.12元,鉴定费2700.00元,修车费450.00元。

4、事故发生后,杨**立即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2、弥漫性脑肿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右耳重度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左耳鼓膜穿孔,7、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3月,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后与我科诊治,3、半月后复查双耳电测听,于五官科门诊诊治,4、患者有糖尿病,建议内分泌科门门诊诊治,指导降糖治疗,5、内分泌科、脑外科、五官科随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5日杨**因右上肢麻木3+月,双下肢2+月,被送到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亚联合变性,2、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病变,3、颈椎病,4、低钾血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适当运动,监测控制血糖;不适门诊定期随访。2014年9月22日杨**被送到四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脊髓亚急联合变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神经内科长期门诊随访。2015年1月27日杨**被送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褥疮、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15年2月8日,乐山**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VI(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6日,杨**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处褥疮伴感染、糖尿病、糖尿病足伴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脊髓亚急联合变性,经武警**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乐**民医院、重庆**大学西南医院、四川**医院、武警**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离婚证、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生命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漆宝权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致杨**身体受伤,经多处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杨**的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漆宝权驾驶的川LAA159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漆德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予扣减。杨**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前在家从事生猪养殖,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住院期间是3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30天,86元/天,误工费,认可120天,9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200.00元的意见,因其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伤者杨**死亡原因非交通事故导致,所以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应予赔偿,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杨**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医治无效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也就无需对杨**个人体质状况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杨**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嘉**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5元=7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107元=3210.00元、误工费:378天×90元=34020.00元、死亡赔偿金:8803元×20年=1760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修车费:450.00元、误工费:3人×3天×107元=963.00元、丧葬费:20897.00元,共计304938.12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304938.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50.00元;其余损失184488.12元,由被告漆宝权承担,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304938.12元,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为:294938.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94938.1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嘉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死亡相关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而杨**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多器官功能衰竭,明显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死亡的相关赔偿。即使交通事故是造成杨**疾病的诱因之一,也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死亡赔偿相关费用,而应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赔偿,申请对此进行鉴定。2、杨**误工时长过长。杨**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休息是2月,故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时长应该为120天,误工费为10800元。杨**后期住院是因为脊髓亚急性联合病变,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该赔偿后期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漆宝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漆德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杨**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2、杨**本人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是否应当对杨**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漆宝权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杨**无过错;对于损害结果,虽然不能排除杨**自身的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但这并非法律上的过错,杨**作为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一方,不应因个体的非主观因素对伤残结果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司嘉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杨**本人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嘉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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