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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高诉被告成都市温**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高诉被告成都市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高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起受聘于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岗位工作至今,月薪3500元左右。自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3天,平均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节假日也不例外。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也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向成都市温**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温**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温**裁委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40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且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延时加班工资按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加班费2533.86元,83个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10310.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年×11天×160.92元×2=28321.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3863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系借用关系,但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作为提供城市公交客运的企业,驾乘人员在工作时间上具有较强的弹性,难以用标准工时来衡量,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且依法获得了温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合法有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依法不支付劳动者的延时工资。再参考《中**院2013年度案例》和中**院网刊载的劳动争议案例,原告的工作时间具有较强的弹性,难以用标准工时来衡量,即便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故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和节日加班工资均不能成立。且2012年7月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起即在被告处担任公交车驾驶员至今,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通常工作三天休息一天。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1年8月至12月,加班2天,领取加班费216元;2012年1月至12月,加班8天,领取加班费864元;2013年1月至6月,加班6天,领取加班费648元。共计加班16天,领取加班费1728元。2013年8月,原告向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38632.30元。温**裁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4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等职工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被告职工唐学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唐学中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计有6个月份缴纳了金额不等的个人所得税,参照当时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证实在上述月份唐学中的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唐学中对应月份的收入远低于3500元,并未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成都市温**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芙**公司对驾、乘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当庭陈述、《关于对成都市温**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芙蓉公交驾乘人员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公交车驾驶员至今,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案原告作为公交公司的驾乘人员,日常工作时间为工作三天休息一天,每天的工作时间因车次安排和行车时间不同而不能确定,难以用标准工时来衡量,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符合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1994)503号)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合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由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

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在双方对加班事实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两年之前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2011年7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没有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但被告部分职工的工资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并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该部分职工实际工资不一致,工资数额均未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未提供全部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月工资收入标准3500元予以采信。按照已查明的加班时间计算,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共计加班16天,被告已发放加班费172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为3500元÷21.75天×16天×2倍-1728元=3421.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3421.43元;

二、驳回原告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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