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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新街附近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九道堰一游戏室内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

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九道堰一游戏室内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

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尚都宾馆附近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

5、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机专修学院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

6、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九道堰一游戏室内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

7、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郫县团结镇九道堰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分别以人民币250元、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时就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是初次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10分许,民警在郫县团结镇尚都宾馆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范某某挡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其使用的记载有他人向其购买毒品内容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讯问,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陈*、白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短信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记载有贩卖毒品内容的手机,属于在其身边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同时,从笔录来看,证人王*、陈*也先于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范某某不属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时就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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