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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王*林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林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称,2010年1月,原告张**、王**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365个工作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如果违约,应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90.60元(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王**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某某归墅*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49430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9月26日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在《某某归墅业主收房结算明细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房屋面积补差、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并确认案涉房屋的预测房号为40-0302号,实测房号为4-0302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归墅业主收房结算明细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王**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被告的责任而使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则被告应在36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3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故被告迟延办证的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207天,现原告主张192天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为:192天×494303元×0.0001=9490.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王**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9490.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90元,由原告张**、王**负担630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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