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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仅按照借条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被告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唐**在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唐**于2013年7月12日向邓*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700元,柒佰元整。借期为一年,到2014年7月12日止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当庭与被告唐**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唐**在电话中称其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按照借条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至2014年6月。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邓**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唐**于2013年7月12日向邓*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700元,柒佰元整。借期为一年,到2014年7月12日止还”。被告唐**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仅按照借条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邓*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0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返还在原告邓**的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唐**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邓*,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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