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干**程公司与曾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曾开华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曾开华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成**公司应支付曾开华保证金及工程垫支款合计人民币2423801.00元。成**公司在2011年向曾开华支付了90余万元,尚有1458801.00元未退还。曾开华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向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工程垫支款1458801.00元。原审另查明,曾开华将炉霍县鲜水河电站转包给康**,并于2005年1月4日与康**签订《鲜水河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开华与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证明了曾开华向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交付工程垫支款1423801元的事实,且成**公司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向曾开华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007年12月底前向曾开华支付垫支的工程款1423801元。由于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成**公司应承担给付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曾开华要求成**公司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垫支款145880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成**公司未按《协议》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成**公司应当向曾开华支付财产损失。曾开华要求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公司以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审计报告》认定的数据为准,要求扣减曾开华已支付的工程垫支款,因成**公司提供的的《审计报告》属公司内部审计行为,且该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为“原法人代表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故成**公司要求扣减曾开华支付的工程垫支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公司以曾开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曾开华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曾开华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二、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曾开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3.05元,由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与成**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在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曾**分别向成**公司发出函件,成**公司的员工仅在函件上签字,其并无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曾**的诉讼请求。二、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应当支付的金额最多不超过110万元,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资”1423801元;且《协议》载明的垫资金额与审计报告认定的差额有323801元,垫资金额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确定。《协议》第2项关于垫资金额的部分因与审计结果不符,其目的为非法,应属无效。三、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曾**承包工程不合法,双方应当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垫资”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开华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曾开华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递交催款书。每主张一次权利,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应该给付的金额,以成**公司的内部审计推翻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3、《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07年12月底,我方主张从2008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催款书上也主张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成**公司于2011年1至2月期间支付曾开华9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二、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曾开华1458801元;三、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曾**曾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向成**公司递交催款函,要求支付欠款、赔偿损失。成**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的催款函上签注“收到此函,具体付款待资金到位后落实。”。成**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的催款函上签注“收到此函。”。曾**为主张其债权向成**公司递交的是“催款函”,并非“对账单”,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债权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曾**向成**公司递交催款函以及成**公司在催款函上签注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驳回曾**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曾开华1458801元的问题。

2007年4月20日,成**公司与曾开华就其退出炉霍县鲜水河电站项目事宜进行磋商后,商定关于曾开华交付的保证金以及垫付的款项由成**公司退还,并签订《协议》。成**公司主张该《协议》部分无效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成**公司根据2007年12月29日成都城建**责任公司对成**公司进行“原法人代表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曾**的借款投入应为110万元,且应剔除挂账不合理开支部分。主张根据《审计报告》对应当支付曾**的金额予以调减。本院审查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的管理规定只能对内约束公司相关人员,《审计报告》是成都城建**责任公司对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例行的内部审计;其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否定合法的民事合同,也不能约束曾**。故,成**公司关于金额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减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曾开华确有利息损失。对于曾开华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成**公司与曾开华签订《协议》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成**公司于2011年1至2月期间支付了曾开华《协议》约定的款项965000元,曾开华于2012年5月18日向成**公司递交催款函,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并第一次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见成**公司实际逾期支付的时间应是2012年5月18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法变更利息的起算期间为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成**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干**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曾开华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

二、变更(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干**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曾开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的违约利息。”为“成都干**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曾开华利息(利息计算:以1458801元为基数,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曾开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9元,由成都干**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