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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1993年腊月病逝,经家人撮合原告又与被告于199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陈*,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特别是被告猜疑心重,不信任原告;见原告与异性说话,就认为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作出服毒药、跳河证明自己的清白。在县城租房务工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务工收入都用于自己开支,对原告及子女是不闻不问,相互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也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皆因亲友的劝说而未果。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在县城各自租房居住生活,相互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现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猜疑心重、不关心子女,这些都不是事实,并且原告来到被告家后,未曾动手打过原告。2.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很多,被告在外务工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以前的家庭生活很好。3.原告与被告子女发生争吵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和好,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前夫于1993年腊月病逝,经家人撮合原告又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陈*,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结婚两三年后,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为此作出服毒药、跳河等不理智行为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原被告吵吵闹闹生活了20余年,近两年,儿子大了,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矛盾激化,2015年4月,原被告同在营山打工,也分开租房。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7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原告以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前夫有一个几个月的女儿,1993年腊月,前夫病逝,经家人撮合原被告结合。彼此是知根知底的,互相了解的。原被告将继女和婚生子养大成人也很不容易。虽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而吵闹,因各种因素分分和和,有打架,有服毒,有跳河,甚至分居,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濒于破裂边缘,但是,被告一心,一身为家庭,没有大的过错,儿女成人,想有一个稳定的家,想不计较以前的不愉快,想与原告和好,其心也善,其情也真。只要原被告珍惜20多年来的夫妻生活,儿女成人,马上收亲结缘,添人进口,享受天伦之乐,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6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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