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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尹**、四川南充汽**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1月25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尹**驾驶被告南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营山县新店镇黄柳村路段时,被告尹**将车辆空挡停在公路斜坡左边上客,客车失控向前滑行,被告尹**将车辆启动,该车制动失灵继续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视镜相擦挂,车辆向前行驶140米后,侧翻在道路左边的血橙园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等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等人无责任。2015年10月7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等。被告尹**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尹**对原告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与营山县琵琶完全小学校签订了学校食堂承包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罗*的医疗费16831.46元、续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5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南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罗*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南运**公司全部垫付,被告南运**公司已与原告罗*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赔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不应当扣除;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58%的比例进行理赔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单项限额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查。诉讼费与保险公司分摊。

被告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实载人数超过了车辆核载人数,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应当按照58%的比例进行理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出具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财产损失证明不具体。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尹**驾驶被告南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营山县新店镇黄柳村路段,被告尹**将车辆空挡停在斜坡公路左边上客,车辆失控向前滑行,被告尹**将车辆启动,该车向前行驶制动失灵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视镜相擦挂,车辆继续向前行驶140米后,侧翻在道路左边的血橙园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用16831.46元。

2015年5月2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等乘客无责任。

2015年10月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十级;续医费56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受伤住院当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前5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其余期间为1人护理,院后给予1人护理100天;营养费为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成都**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十级、续医费为48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被告南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罗*认为伤残等级、续医康复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处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公正。

事故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

原告罗*从2014年8月起开始承包食堂,签订有食堂承包协议书。事发当天,原告罗*为食堂购买食品后乘车返回,原告罗*提供了1519元食品损失清单,原告罗*的衣服也被损坏。被告南运**公司与原告罗*进行过协商,被告南运**公司作出了部分赔偿,向原告罗*支付了7000元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营**民医院住院病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承包协议等;被告南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等乘客无责任”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客车由被告南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罗*医疗费用共计16831.46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2525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4306.46元。

二、续治费:原告罗*的续治费以成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住院35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四、营养费:原告罗*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罗*误工期限以成都**定中心的意见为准,即120天。原告罗*在营山县琵琶小学校承包经营食堂,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

六、护理费:原告罗*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0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罗*受伤住院,且有二次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罗*的伤残等级以成都**定中心的两个十级的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为50956.29元(24381元/年×19年×0.11)。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

十、财产损失:事发当天,原告罗*为学校食堂购买食品后乘车返回,原告罗*提供了1519元食品损失清单,原告罗*的衣服也被损坏,本院酌定食品和衣服等财产损失共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4306.46元、续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95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761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525元,由被告尹**承担,被告南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7612.75元;

二、被告尹**向原告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2525元,被告四川南充汽**司营山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尹**承担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承担65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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