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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彭*、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彭*驾驶小型越野车,由营山县回龙镇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朗池镇朗池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侯**)相撞,造成李**、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16年1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侯**无责任。2016年3月2日,原告李**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为32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彭*所驾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李**所有,在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交强险等相关保险,被告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李**未能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的门诊医疗费722.5元,续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彭*、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彭*驾驶小型越野车,由营山县回龙镇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朗池镇朗池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侯**)相撞,造成李**、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营**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费11443.58元由被告彭*全部垫付。

2016年1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侯**无责任。

2016年3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32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元。

原告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彭*所驾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李**所有,在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等相关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彭*的驾驶证,被告李**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越野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交强险等相关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彭*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李**住院医疗费用11443.58元已由被告彭*全部垫付,至鉴定前的门诊医疗费用722.5元应予认可,原告李**受伤后的医疗费共为12166.08元。

二、续治费:原告李**的续治费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住院5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李**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李**误工期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即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李**提供了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8400元。

六、护理费:原告李**的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90天为准,护理费以原告李**主张的每天100元为准,护理费共为9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李**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意见为准,原告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本院予以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对原告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166.08元、续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058.48元,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由被告彭*向原告李**赔付4024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中被告彭*已经垫付10000元费用,被告彭*实际再向原告李**赔付30242.4元,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8816.08元由被告彭*向原告李**赔付6171元,原告李**自己承担2645.08元;扣除被告彭*另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443.58元,被告彭*再向原告李**赔付4727.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向原告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0242.4元,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彭*另行向原告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727.42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免交,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彭*1400元,原告李**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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