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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7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肖*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由于被告花言巧语,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肖*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子女生育情况等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外务工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某、肖**、郭某某、肖**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6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肖*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6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经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多一些交流,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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