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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邮**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邮**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营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安全、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单位以马强实名开户,其银行卡号为6215996731001104839,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截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外务工回家探亲,去被告的北坝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发现自己的储蓄卡里仅有余额39.77元,原告请被告查询后得知其储蓄卡中的11939.77元存款被他人以与原告同名、同身份证号码,但不同住址的身份信息,另办储蓄卡在河南驻马店于2015年7月中旬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11939.77元分次取走,由此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取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1939.77元及原告为催索存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马*于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属实,马*本人设立了密码,并且没有开通任何电子业务,在开户的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消费款额是需要马*本人设立的密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的;而在期间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关于银行卡挂失的信息;经核实,马*本人持身份证在河南驻马店市开卡并正常取款,该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营山县公安局,总之被告没有泄露原告的任何信息,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

2.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

3.实名证件帐号(邮政银行营山支行);

4.实名证件帐号(邮政银行驻马店解放大道支行);

5.客户信息录入修改打印单;

6.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表;

7.回龙派出所的打印个人信息;欲证明:马*曾经遗失身份证,于2009年重新领取了身份证,说明原告马*没有在河南驻马店办理过身份信息也未开卡。

8.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马*在款额被取走期间,没有离开过东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马*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盗取;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马*曾三次办理过身份证,而不能证明在河南驻马店市开户的人不是马*;4、对五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马*在东莞什么地方做什么,当然这也不是本案焦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2年10月15日,原告马*在邮政银行营山支行开户信息资料,原告在邮政银行营山支行开户(银行卡尾号为04839),证明邮政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3.2015年7月14日,马*河南驻马店市开户信息资料;邮政**支行与河南驻马店市的邮政银行进行了联系,该支行提供了相关资料,马*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所持身份证与原告马*的身份证信息均是一致的。

4.马*身份证信息资料;马*曾遗失身份证、挂失,三次办理身份证,我们认为,就算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盗取在河南驻马店开卡,也不是营**银行有过错,而是河南驻马店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侵权。

5.账户(6215996731001104839)的交易明细;

6.账户(6215996731001104839)快捷支付明细;

7.打印的网络资料;证明银行卡可以和支付宝绑定直接支付消费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2015年7月14日的个人账户申请书有异议,上面申请的账户都不是真是的;2、对电子银行服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照片上的马*有异议,不是原告马*的照片,也说明取钱的人不是原告马*。4、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并非原告马*在取款。5、被告方从网上下载的证明支付方式的资料与本案无关。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马*在邮政银行营山支行以实名开户,其银行卡号为6215996731001104839,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没有开通电子业务。截止2015年7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2039.77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月7月17日期间,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分19次共计消费12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经结算利息后余额为43.66元。原告马*从该银行账户开卡至今未曾向邮政银行挂失登记。另查明,原告马*曾经遗失身份证,并于2009年重新领取过身份证。同时查明,2015年7月14日,以实名马*名义在中国邮**限公司驻马店市支行另行开户,其银行卡号为6217994910039351947,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并于开户当日存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马*在邮政银行营山支行开户时,被告**山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申请开户时原告本人预留了电话号码并设立了银行卡密码,并开通了存取款业务,未开通电子业务。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月7月17日期间,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和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消费12000元,但开通银行卡网上快捷支付和将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支付业务,并非必须在银行网点柜台办理,也可在知晓银行卡号、预留手机号及密码的情况下自行开通网银快捷支付和支付宝支付,而在该账户使用网上银行快捷支付和支付宝支付期间,原告马*未曾向被告**山支行挂失,故,被告**山支行对此不存在过错。2015年7月14日,马*在中国邮政**马店市支行以实名另行开户,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原告诉称在河南驻马店市开户的并非原告本人,且该张银行卡(6217994910039351947)消费了马*本人办理的银行卡(6215996731001104839)里的1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2015年7月14日办理的银行卡(6217994910039351947)消费了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邮政银行营山县支行的银行卡(6215996731001104839)里的1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马*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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