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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肖**、四川南充汽**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6月13日08时30分许,被告肖**驾驶客车,行至营山县涌泉乡敬老院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本次事故由玲珑派出所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有玲珑派出所干警的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能够证实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肖**驾驶客车转弯占道,驾驶不当的原因造成的,被告肖**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曹**在营山县木垭镇街道从事粮食收购、贩运、销售化肥生意已有十多年时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现在以原告儿子曹**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原告曹**受伤后,对生意影响很大,故要求误工费每天至少赔偿2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曹**的医疗费3610.65元、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南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玲**出所警察出的现场,也有相关记录,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本案客车由被告南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曹**住院医疗费3102.65元以及7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已由被告南运**公司全部垫付,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续医费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主张的误工费较高;护理时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45元。其他方面的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骑行的摩托车自行加宽,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责任应当划分为同等责任,对客车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续医费凭票据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要根据医嘱意见处理,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时限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按7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100元;摩托车维修费凭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08时30分许,被告肖**驾驶客车,行至营山县涌泉乡敬老院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用3102.65元,产生门诊费用505.8元,另有摩托车维修费7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由营山县公安局玲珑派出所干警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被告肖**驾驶的川R23075号客车由被告南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且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6日0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

原告曹**一直在营山县木垭镇街道从事经营活动,于2006年6月办理过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收购、贩运粮食及油料作物,零售化肥。2010年11月起,以其子曹**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在木垭镇与其子一起从事百货、肥料销售,粮食收购等生意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曹**出具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医医院住院病历,营**医医院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事故现场图片及派出所出警记录,工商营业执照等;被告南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摩托车修理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事故现场图片等,肖**驾驶的客车在弯道会车时已属占道;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个竹筐属于超宽;两车发生擦挂,客车上有轻微划痕,致曹**驾驶摩托车倒在路边水沟而受伤,可见客车在发生擦挂时的作用力较大,应属速度过快形成,肖**在弯道会车时属于未减速慢行。在此次事故中肖**、曹**均有过错,肖**的过错要大一些,本院确定肖**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肖**驾驶的客车由被告南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曹**住院费用为3102.65元,至鉴定前产生的门诊费用505.8元应予认可,其医疗费用共计3608.45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定扣除金额为50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108.45元。

二、续治费:根据原告曹**的鼻骨受到损伤,鼻子上还留有明显疤痕,需要继续治疗,本院酌定其续治费为2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住院13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曹**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也需一定时间休养,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限为25天,原告曹**一直在进行生意经营,本院酌定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为3250元。

六、护理费:原告曹**的护理时限以住院13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3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曹**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108.45元、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1204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曹**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00元,由被告肖**承担3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48.45元;

二、被告肖**向原告曹**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35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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