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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绕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在营山县城从事家具销售、批发,被告在营山县老林镇环林街从事家具销售,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批发家具销售,被告未支付现金,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家具款40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欠款403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欠原告家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杨**到胡**现金403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家具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生意,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403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00元,现下欠33300元。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原告的妻子任某某及其胞姐任某甲曾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引发纠纷,将被告门市内的鱼缸、鞋柜等损坏,造成损失共计2600元,其过激行为引来群众围观,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要求原告弥补损失,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批发家具的产品合格证及环保许可证。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的妻子任某某及其胞姐任某甲以收欠款为名,于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镇家*家私店中引发纠纷,在纠纷中损坏了被告的鱼缸等物品。

2.证人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妻子任某某等于2015年2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镇家*家私店中引发纠纷,将被告的鱼缸、鞋柜等物品损坏,原告的过激行为引来群众围观,对被告的信誉及名声造成不良影响。

3.照片一组。欲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妻子任某某及其胞姐任某甲为收欠款与被告杨*发生纠纷,损坏了被告店中的鞋柜、鱼缸等。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在营山县城经营零售、批发家具生意,被告杨*在老林镇街道经营镇家*家私店,从事家具销售生意。2014年4月起被告杨*在原告胡**处批发家具,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共欠原告胡**家具款40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杨*欠到胡**现金40300元。被告杨*在欠条上签了名字。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农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家具款3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清原告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为被告杨*提供家具,被告杨*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与原告胡**就家具交易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12月,原、被告对被告购买的家具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家具款40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示403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字。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下欠3330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该欠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的欠款33300元。被告称原告的妻子任某某及其胞姐任某甲在向被告催要家具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的鱼缸等物品受损,及对其信誉及名声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原告赔偿及赔礼道歉,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在原告胡**处购买家具的欠款33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杨*负担633元,原告胡**负担175元。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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