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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小轿车从营山县城向营山县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西月湖公园门口掉头时,与刘**驾驶的普通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4835.7元(黄*垫付54139.7元)。2015年7月1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黄*及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十级;续治费为620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刘**系农村户口,虽一直打工,仍居住在农村,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835.7元、续医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0000元、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55770.5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3001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摊。原告证据中用药清单显示9月-10月有挂床治疗的情况,应当扣减相关费用,其中自费医疗费有18762.33元,若各方对该自费部分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医疗费票据无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提供票据原件的前提下应当扣减18762.33元自费部分费用;续医费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住院期间的9月-10月有挂床治疗的情形,应当扣减挂床治疗时间内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砖厂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且原告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离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之子刘**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陪床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小轿车从营山县城向营山县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西月湖公园门口掉头时,与刘**驾驶的普通两轮电动车(搭乘刘**、胡*)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10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4139.7元、门诊费588元,院外购买药品费用108元,原告刘**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共为54835.7元。

2015年7月1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刘**、胡*无责任。

2015年11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十级;续医费62000元;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100日,存在小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100日(约需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续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

2016年2月6日,四川**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为八级;续治费为117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黄*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刘**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兰**。原告刘**与兰**现有二子。

原告刘**于2006年起在位于清水乡的营山**岩砖厂务工至事故发生前。

认定上述事实除各方陈述外,原告刘**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证明书,车辆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条款及垫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意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刘**、胡*无责任”予以采信。根据有关规定,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2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黄*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承担,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及刘**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刘**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为54835.7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2%的比例扣除为658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48255.7元。

二、续治费:原告刘**的续治费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1700元。原告刘**今后若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以实际治疗费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住院治疗10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

四、营养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刘**的护理时限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80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为18000元。

六、误工费:原告刘**受伤前一直在务工,应当对其赔付误工费,误工时限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70日为准,其提供的务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900元,误工费为17100元。

七、交通住宿费:原告刘**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也需产生住宿费用,其主张交通住宿费共计1690元,本院酌定12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八级为准,残疾赔偿金为26409元(8803元/年×10年×0.3)。原告刘**受伤前一直在务工,应当对其赔付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3元(7110元/年×13×0.3÷3)。残疾赔偿金共计35652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致残,购买了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8255.7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15394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97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44956.56元,其余11239.14元由原告刘**自行向刘**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营山县支行;账户:营山县人民法院;账号:22448101040002194)。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580元,由被告黄*承担5264元,其余费用1316元由原告刘**自行向刘**主张权利。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775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付87752元;

二、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4956.56元;

三、被告黄*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264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黄*承担4000元,原告刘**承担1000元。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营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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