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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刘*甲一直跟随其外祖父母生活,于2014年1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乙,刘*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而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甲、刘*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4、证人刘**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无债权债务,2014年下半年双方闹矛盾后就未在一起生活。

5、证人廖*的证言。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6、证人廖**的证言。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女,长女随其外祖父母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两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两婚生女的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刘*甲一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于2014年1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乙,刘*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确立恋爱后,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几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女刘*甲一直随其外祖母生活,婚生次女刘*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有利,故刘*甲由被告刘*抚养为宜,刘*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可互不给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刘*甲(生于2008年4月12日)由被告刘*抚养,婚生次女刘*乙(生于2014年1月21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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