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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温*甲的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温*乙。1985年12月15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温*丙。现二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江安县铁清镇修建有楼房一座,有共同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求助,但被告仍然是恶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但务工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种庄稼的微薄收入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在外期间,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偶尔回家时,原告好言劝之,又遭到被告的暴打。多年来,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先身患多种疾病。综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温*甲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现长子已成家立业,孙子也还小;次子没有成家立业;现家庭是幸福的,为了两个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85年12月15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5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温*乙;于1987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温*丙。现二子均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审理中,原告自述有位于江安县铁清镇三修建有楼房一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自述无其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真诚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了儿子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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