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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16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子取名黄*乙、生育一女取名黄*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基本无交流,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又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儿子、女儿正需要人照料,一家人生活是很幸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黄*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黄*乙,于2009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黄*丙,现黄*乙、黄*丙在读书,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便独自外出务工生活,后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任何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从家庭角度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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