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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渝中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指控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谢**、华禄兰、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为盗取他人QQ号码转卖牟利,利用软件破解他人的邮箱,再以该邮箱向该人QQ邮箱发送含有木马链接的邮件,一旦对方点击了邮件中的木马链接,输入QQ号码、密码等信息,被告人陈*即获得该组QQ号码信息,然后其在QQ群中公开出售。被告人陈*明知陈*盗取QQ号码信息,仍以6.5元至9元不等的价格向其购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通过支付宝多次向陈*转账,被告人陈*共计获利3万余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户籍材料等,有证人郑*、吴某某、王*、何*、唐某某的证言,有指认照片、截图、电子证据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陈*、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犯罪金额应当扣除陈*借给陈*的钱款,且该借款金额应当采信被告人陈*的供述,为10500元;犯罪金额还应当扣除陈*提供无效QQ号码信息的所得金额;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个人所得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陈*是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通过支付宝向陈*转账46笔,共计32733元,陈*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曾通过支付宝借给陈*3500元,其中有1500元陈*通过交易QQ号码的形式还给陈*,还有2000元没有归还,且陈*当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陈*作为钱财的出借方,坚称借款只有3500元,其与陈*除交易行为外又无特殊关系,故本院采信陈*的供述。关于无效数据的问题,陈*供述称陈*提供的QQ号码信息中有10%的无效数据,但该部分信息的钱款陈*已支付且从未找陈*退过款,该金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公民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储存的数据,变卖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量刑酌予考量。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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