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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7月21日生育长女王*乙,于2004年2月13日生育二女王**,又于2007年12月9日生育三子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时常打骂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乙、王**、婚生子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相识、恋爱、结婚、子女、及自2013年起分开务工的情况是事实,其余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赌博、殴打原告的情形。原、被告有共同务工的积蓄100000元在原告处,另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2月13日生育二女王某丙,又于2007年12月9日生育三子王**,现两子女均在江安县留耕镇三块小学校读书,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务工多年,自2013年起才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另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以住共同务工的积蓄100000元在原告处,另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其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虽自2013年以来分居生活,但系工作环境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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