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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自己经营的“轻松保健按摩店”期间,容留赵某某、曹某某、李*等多名妇女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卖淫。2015年6月9日22时许,卖淫女赵某某、曹某某与嫖客刘*、陈*在“轻松保健按摩店”谈好卖淫嫖娼价钱后,四人到江安镇西农贸市场北侧居民楼二楼被告人李**的住所。当赵某某与刘*、曹某某与陈*分别在该屋内的房间内正准备进行嫖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在其子陪同下到江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某、陈*、曹某某、刘*、李*、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曹**、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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