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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经唐**介绍相识,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在回娘家途中,以还婚纱为名离开原告。被告母亲将被告找回,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并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抓伤后不辞而别,原告四处打听寻找被告均无音讯。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胡*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环一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经唐**介绍相识,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2月1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同时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席梦思床一架、组合衣柜一架、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原告给被告给付彩礼15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项链一条、耳坠(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近四年,期间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在短暂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和耳坠一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极短的事实,原告以结婚后长期共同稳定生活为目的而给付给被告的订婚礼金15000元和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项链一条、耳坠一对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席梦思床一架、组合衣柜一架、梳妆台一个和床上用品一套,理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离婚;

二、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胡*的婚前财产(嫁妆)席梦思床一架、组合衣柜一架、梳妆台一个和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胡*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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