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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冯*、四川南充汽**司营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5年7月25日8时左右,被告冯*驾驶被告南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林**等人行驶至营山县蓼叶镇杨家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郭**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运输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2015年8月7日,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郭**无责任。2015年10月25日,原告林**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100天、营养费1800元等。被告冯*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林**从2013年起即随女儿在营山县城购房居住,近年来一致在县城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妻子吴**没有收入来源,年老身体有病,全靠原告抚养,应当对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林**除医疗费外的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南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保了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946.8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支付原告坐便椅费用150元要求予以扣减。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三者车,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分摊。

被告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车辆,应在其交强险中按无责赔付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当追加无责车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如不追加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部分费用;续医费偏高,认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2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200元;误工时限认可90天,其务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时限认可60天;交通费偏高;对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中相关项目如协商不成则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左右,被告冯*驾驶被告南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林**等人)行驶至营山县蓼叶镇杨家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郭**驾驶的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医疗费用13946.8元、购买坐便椅费用为15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南运**公司垫付。

2015年8月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0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郭**无责任。

2015年10月3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00天;营养费为1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本次事故中郭**驾驶的小车无责,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等。

原告林**在营山县城务工已有几年时间,居住在其女子在营山县城环都花苑购买的房屋中。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林**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营**医医院出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证明等;被告南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坐便椅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南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郭**驾驶的小车无责,应在其交强险中按无责赔付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方未列无责车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其赔偿金额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林**的医疗费用共计13946.8元,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2092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1854.8元。

二、续治费:原告林**的续治费进行了鉴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续治费为5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住院5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

四、营养费:原告林**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林**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林**的年龄和其提供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林**误工费共为5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林**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护理时限为10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护理费共为9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林**受伤住院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的伤残等级以鉴定的十级为准。原告林**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1447.7元。原告林**还主张对其妻子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南运**公司垫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1185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共计810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林**赔付73902.73元,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事故中郭**所驾驶的无责车交强险中按无责赔付限额应赔偿的7109.77元由原告林**另行主张权利。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092元由被告冯*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3902.73元。

二、被告冯*向原告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092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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