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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月22日,被告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4分;被告邵**又于2014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欠款的利息共计120000元×(4.75×24%+4.75%)÷12个月×23个月=13547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

被告辩称

被告邵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邵**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70000元现金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书写在被告邵**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于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4分。借款人:邵**2014.1.22”;2014年1月24日,被告邵**以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邹*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邵**2014.1.24”。被告邵**在以上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邹*自述被告邵**已经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给付了至2015年七八月份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邹*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邵**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张,手机微信截屏图片两张,证人叶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分两次将借款120000元交付被告邵**,被告邵**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二张书面的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邵**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依法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邵**负担;此款原告邹*已预交,被告邵**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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