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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邓中文、王晓刚,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被告葛**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陆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200元付,限期在2013.5.30付清本息。借款人葛**,2012.10.30.。”2012年12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刘**借款3600元并写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资金利息3600元限期2013年5月30号付清。”该两笔借款本应由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立即归还原告刘**借款63600元及利息(3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12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成辩称,原告刘**诉称被告葛*成向其借款636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和3600元的欠条系被原告刘**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葛*成与原告刘**和案外人黄*贵系合伙关系。因原告系公务员,不便经商,故由原告之妻李*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原告是隐名合伙人。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黄*贵在江安县底蓬镇原白家粮站合伙经营“江安县**料管厂”,三人分别投入启动资金40000元,后因资金为够,塑料厂又向原告之妻李*借到现金2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其间共计支出了现金119216.50元,偿还了李*15000元,对外尚有部分未付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技术、设备等因素,产品不合格,经多次调试未果。黄*贵于2012年9月未与原、被告结算便外出务工,塑料厂便处于瘫痪状态。2012年10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妻子李*因合伙失败亏损要与其离婚,为挽回婚姻,叫被告书写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使其将投入的6万元保本收回。被告不知原告有欺骗之心并念及是朋友关系,便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让原告回家哄骗李*。原、被告之间完全没有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葛**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陆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200元付,限期在2013.5.30付清本息。借款人葛**,2012.10.30.”。2012年12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资金利息3600元限期2013年5月30号付清。昶通塑料厂经手人葛**2012.12.22.”。现原告刘**以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原告刘**之妻。原告刘**作为经手人,在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三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名,上述三张费用报销单金额分别为2000元、169.10元、260.10元。报销项目分别为“支付办营业执照费”、“购薄膜壹筒、购剪刀壹把、购名片、购标签”、“购三角带等、支付取包邮费。”。上述金额分别为169.10元、260.10元的二张费用报销单均有“李*”签名字样。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江安县**料管厂”,营业执照注明投资人为“葛**”。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葛*的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收款人:刘**2014.5.5)”。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葛**现金伍**正刘**2014.7.25)”。

审理中,原告述称费用报销单上仅有原告签名仅表明其是经手人,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关系。原告另述称其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25日书写的总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二张,系其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收到的上述1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否认系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本案借款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对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三张、总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二张作出合理解释,其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应进一步对反驳被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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