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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黄某某、杨*甲诈骗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黄**某某、杨刚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利、被告人杨刚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初至2015午6月期间,被告人苟**与苟**某某(另处)先后分别与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杨刚杨某甲共谋后,由被告人苟**提供场地、电脑、手机、QQ号码等,在并无能力和条件帮人代写代发论文的情况下,在QQ群中以能够帮人代写、代发各类论文等虚假广告的手段,骗取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825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4385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刚杨某甲参与诈骗现金6650元人民币。其分别为:

被告人苟**在2013年年初至2015年6月期间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某5750元、被害人程族桁程某某7500元,闵鹏闵某某7000元、潘**某某4000元、杨光焕杨某甲21500元、酒景丽酒某某2000元共计47750元。

被告人苟**与被告人黄**某某,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使用上述手段,用QQ2352262949等号码骗取被害人吴清静吴某某6200元、隋**隋某某15000元、王彦辉王某甲8650元、王军王某乙8000元、刘**某某6000元,共计现金43850元。其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以6:4和5:5比例分赃。

被告人苟**与被告人杨刚杨某甲于2015年6月期间,使用上述手段,用QQ2352262949等号码骗取被害人缪**某某(网名“写手莫言”)人民币1000元和网名“露露”的被害人人民币5650元。其所得赃款二被告人以6:4种5:5比例分赃。

2015年6月12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苟**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15670元。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轿车1辆(车牌:川AX800W)、电脑三台(台式一台、笔记本2台)、手机2部、银行卡32张、存折一本,苟**退赃50000元、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7000元。诉讼过程中,黄**某某亲属又代其退赔16850元,杨刚杨某甲亲属又代其退赔66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涉省外银行的协查情况)、办案说明、承诺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人黄**、谢**的证言,证人李*证人李某某、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害人张**某某、程族桁程某某、闵**某某、潘**某某、杨光焕杨某甲、酒景丽酒某某、吴**某某、隋**隋某某、刘**某某、王军王某乙、王彦辉王某甲、缪翼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苟**、黄**某某、杨刚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发还清单、缴款凭据、重庆市网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黄**某某、杨刚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苟**参与诈骗金额9825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43850元,被告人杨刚杨某甲参与诈骗金鹅6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赔了其参与犯罪的赃款,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刚杨某甲犯罪后能自愿认罪、悔罪、退赔了其参与犯罪的赃款,且系从犯,犯罪较轻,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刚杨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作案工具—电脑三台(台式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两部、银行卡32张、存折一张,予以没收。隆昌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轿车一辆(车牌:川AX800W),待评估、拍卖后随同所扣赃款92670元以及黄**某某、杨刚杨某甲在诉讼中退赔款23500元(已向隆昌县公安局退缴)予以追缴,待案件终结后,由隆昌县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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