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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田*、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我们家庭是在长宁县梅硐镇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为方便顾客,我们购买了一辆小型货车送货上门,我丈夫蒋某某为该自用货车司机,其准驾车型为C1。2014年8月6日,蒋某某在被告业务员的推销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向被告购买了2份“安行宝两全保险”,该保险由被保险人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556元,按10年交纳,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并同时约定如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发生意外死亡,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倍的保险金即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我丈夫蒋某某驾驶自有的川某某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按驾驶人员意外死亡进行赔付,被告以蒋某某自有的川某某小型货车已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属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其一,我省规定凡上路货车一律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我们自有的川某某小型货车办理道路运输证是为了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避免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生冲突,不能因为我们办理了该证就片面认定我们车辆为营运车辆。其二,该保险合同对“非营运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是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但对“经营货运业务”的概念和范围则未作具体解释。原告认为对“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的定义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惯例进行认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保监委在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中对“营业货车”、“非营业货车”也作了明确规定,“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及租金的货车。“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根据保险合同及上述规定,原告家用货车不是从事专业货运业务的车辆,未对外进行经营和结算,不是营运车辆,如果硬要将此类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对待,则现实生活中无“非营业货车”可言,除非有疯子买货车不拉货只开起耍,该格式保险合同具有一定欺诈性。其三,投保人蒋某某购买该险种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一但发生交通意外,则该险种所约定的赔偿能为自己及家庭获得较大的利益,投保人蒋某某在投保时如实介绍了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和自用车辆的使用情况,被告在合同中也注明了投保人为自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搬家工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可了川某某小型货车为自用货车而非营业货车,否则,蒋某某断不会投保该险种。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益人应当获得的理赔款200万元(含被告已赔付的2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国对车辆管理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川某某小型货车已办理了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运输自己买卖的家具也是一种间接收费行为,故该车应当按保险合同中的“营运机动车”对待;且投保人蒋某某没有从业证,驾驶营运车辆属无证驾驶行为。投保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营运机动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赔偿金的条件,因此,被告对投保人蒋某某按意外身故给付受益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投保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徐*系在长宁县梅硐镇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为方便顾客,夫妻俩于2013年1月购买了一辆轻型仓栅式小型货车送货上门,该车车牌号为川某某,核定载重量为1.79吨,蒋某某为该自用货车司机,其核准准驾车型为C1,2013年1月,蒋某某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该车办理了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2014年8月6日,蒋某某在被告业务员的推销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原告徐*为受益人向被告购买了2份“安行宝两全保险”,在投保单上被告将投保人蒋某某职业划定为:自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搬家工人。在投保单上的基本告知事项中蒋某某告知了自己为非职业司机。该保险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条款为:由被保险人蒋某某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556元,按10年交纳,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释义第10.9对“非营运机动车”作了解释: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但合同释义中对“经营货运业务”的概念和范围则未作具体解释。合同释义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作了解释: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者准型车辆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者驾驶;(4)持学习驾驶者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2014年12月8日,投保人蒋某某驾驶自有的川某某小型货车空车从梅硐镇马鞍村方向往梅硐镇石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陇村九组附近时,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河中,致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死亡原因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某某系胸腹腔损伤,广泛肋骨骨折,肺挫伤,肝破裂,肾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急性循环呼吸衰竭等原因死亡,死亡原因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蒋某某死亡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按驾驶人员意外死亡进行赔付,被告以蒋某某自有的川某某小型货车已办理了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蒋某某无从业证不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理由拒绝按“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仅同意按“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2015年3月,被告将2份的基本保险金额共20万元打入了原告徐*账户。原告认为川某某小型货车不是营运机动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故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益人应当获得的理赔款200万元(含被告已赔付的2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梅硐镇**委员会及梅硐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多个证人证言,证明川某某小型货车仅从事家具送货上门服务,未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合同条款、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梅硐镇**委员会及梅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2点:一、蒋某某驾驶川某某小型货车是否属合同条款中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本院认为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川某某小型货车相符,没有违反合同条款释义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约定的(4)种情形,有无从业证属交通运输管理范畴,与是否合法驾驶无关,故本院认定投保人蒋某某系合法驾驶,被告以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属无证驾驶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川某某小型货车是否属“营运机动车”范围。该保险合同释义对“非营运机动车”的解释为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反之,“营运机动车”即指经营客运且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何为“经营货运业务”?合同释义对此概念和范围未作具体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保险人认为凡办理了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均属“营运机动车”,受益人原告则认为普通人对“营运机动车”的理解是指专业从事货物运输且对外进行经营结算的车辆,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货运业务”即指从事专业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办理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是“营运机动车”必须具备的合法条件,但车辆是否属“营运机动车”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办证为标准,还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用途及是否长期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结算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和结算,因此,原告对该车办理上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是为了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避免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生冲突的解释以及购买该车主要是提供送货上门,其目的是服务而不是运输经营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川某某家用货车不应当列入“营运机动车”范围。此外,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营运机动车”及“非营运机动车”区别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的风险性,从本案川某某家用货车的实际用途及服务范围看,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被告简单地以该车办了证就按“营运机动车”对待而拒绝按“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违背保险法第十一条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初衷和目的有失公平,也不合理。终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安行宝两全保险”所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对受益人进行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投保人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安行宝两全保险”所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受益人原告徐*“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200万元(含被告已赔付的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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