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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安县支公司诉李**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安县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江安县**责任公司旗下碎石场工作时发现碎石机输送带左侧跑偏,右侧档皮跑到输送带边缘的下面,遂用铁钎将档皮往输送带上撬,不慎右手被绞进输送带致左前臂绞扎伤,左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右小指离断伤。事发当时,当班工友立即关掉电源后,将受伤的原告送到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25日,江安县**责任公司与李**签订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对赔偿事宜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由原告自行理赔,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并将保险卡交付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道交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认为该事故系意外伤害,宏**公司为其购买有一份意外保险,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按人身损害七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后给付保险限额赔偿金60000元,因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再按对应给付比例进行赔付,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5年7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0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伤残等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该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宏**公司工人,宏**公司于2014年出资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购买有“新版吉安卡”并以原告名义及个人信息将该卡激活,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元。“新版吉安卡”卡册左侧投保须知栏3项载明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中国人**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险职业类别的第4、5、6、〇类职业,不得投保本保险。你可以通过浏览公司网站了解职业分类。7、本卡激活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保险计划栏中,保险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免除中载明《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条款》,卡册右面载明激活流程示意图。卡片正面显示新版吉安卡激活吉安吉祥安康保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字样;背面载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投保提示卡号102891567759168密码。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激活流程图光盘一张及模板卡一张经当庭演示后,以证明涉案保险卡由他人激活,不需按流程点击连接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就可以进行激活。相关条款投保人并不知情,保险卡激活过程中也未就相关责任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与李**基于保险卡建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李**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理赔未果后双方产生争议,焦点在于李**所受意外伤害是否符合“新版吉安卡”保险保障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因该卡系电子卡,投保人在激活过程中未点击连接阅读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就能进入下步流程,故对相应责任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其过错不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未提交其在保险卡上向投保人明确提示相应免赔率或免赔比例的相关证据,更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照行业标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也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李**受伤后的损失按标准计算后明显超过保险限额,其要求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限额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江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江安县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已预,由被告中国人**江安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李**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李**单方委托的参照道交标准进行鉴定的伤残鉴定报告无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关于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责任条款不适用。3、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激活流程的截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4、被保险人李**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的职业类别不一致,李**在投保时告知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在出险时期工作为采石业人员,按人保寿险的职业类别应为〇类职业,不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通过购买并激活保险卡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险江安县支公司在保险卡中所作的“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中国人**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险职业类别的第4、5、6、〇类职业,不得投保本保险。你可以通过浏览公司网站了解职业分类”的约定,以及在《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中约定的“职业或工种的变更”,和“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均系减轻或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格式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对上述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卡激活过程中网页内容的记载,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是通过在保险卡激活流程中点选“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接受”予以确认的,但该点选内容中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内容,并非在网页上显示出来,而是需要投保人另行链接才能阅读,也并非保险卡激活流程中必须阅读或者点击链接才能进行下一步流程的内容,故即使投保人点选了上述内容,也不能表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因上诉人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提出的免赔范围、免赔金额及赔付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按该标准进行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道交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金6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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