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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黄**、江安县**培训学校、中国人**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江安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永**校)、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黄**、永**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蜀诉称,2015年8月26日,黄**驾驶川Q2405学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往江安镇南屏大道方向行驶。当时7时10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学府路口时,与杨*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蜀受伤。事发当天,江安**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蜀不承担责任。另查,川Q2405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江安县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4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29元,即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605元(5年×18027元/年×20%/5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5880元(84天×7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5、护理费6100元(61天×100元/天),7、交通费500元,8、续医费8000元,9、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10、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7524元,变更误工费请求金额为5920元(84天×80元/天),总金额变更为127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校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黄代军系本校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含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住院费用18589元,其中被告永**校垫付8589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残疾赔偿金按照核实户口,按重新鉴定九级伤残计算;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协商80元/天计算,营养费医嘱上如果有注明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续医费按照6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驾驶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往江安镇南屏大道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行驶至江安镇竹都大道学府路路口时,与原告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120150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三级。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复诊;2、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3、出院后3月、6月、9月、12月返院复查左膝关节平片;4、出院后1年返院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左膝关节内固定;5、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共计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8589.01元,其中被告永安驾校垫付8589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杨**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膑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永安驾校所有,被告黄代军系永安驾校教练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10时0分起至2016年6月9日10时0分止;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蜀系城镇居民户籍,属于退休职工并已领取退休金。被告永安驾校垫付了医疗费8589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分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即续医费按照6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驾校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张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教练员证,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因其系车辆所有人即被**驾校聘用的教练,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应由被告黄**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驾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驾校垫付原告医疗费8589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18589元,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部分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5920元,被告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不应予以支持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100元(61天x100元/天),续医费8000元,根据因原、被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4880元(61天x80元/天),续医费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产生,被告方也部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营养费1220元(61天x20元/天),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依据的异议,因原告确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故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13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但该费用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358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25809元,伤残项损失为110004元。

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5809元,伤残项赔偿限额4元,由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永**校垫付医疗费8589元,人寿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寿财**分公司在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24元,支付被告永**校垫付款85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405学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24元,支付被告江安县**培训学校垫付款8589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依法减半收取1713.50元,由被告江安**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杨**已预交2927元,被告江安**培训学校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江安**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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