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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与王**、眉山盛**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张*、向**、成都曙**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简称联合保险雅**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眉山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输公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司)、张*、向**、成都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联合保险雅**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盛**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18分,张*驾驶车主为向均华的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国道108线沿雅西高速公路汉源南连接线往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逆向停放于连接线的由原告驾驶的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Z05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路段时,与站在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路面处的原告碰撞后又与停放的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次日转入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又转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转到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到四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2、加强营养,出院休息……。原告还在四**西医结合医院、夹**医院、夹**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被告曙光公司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7025.31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4753.15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治疗等医疗费2120.5元。2014年11月17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F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张*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敖**驾驶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10级、10级,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53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268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3、营养费82天×15元=1230元;4、护理费82天×107元=8874元;5、误工费(82天+90天)×52331元÷12月÷21.75天=34486.33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54%=26331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26.24元(女儿敖舒18024元×4年×54%÷2=19465.9元、母亲刘**18024元×19年×54%=184926.24元、父亲敖昌红18024元×17年×54%=165460.32元);8、鉴定费15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共计550603.97元。上述损失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1、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曙**司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7025.31元、护理费2000元,并同意被告曙**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张*、被告曙**司虽对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曙**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4753.15元为其支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原告敖**驾驶的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盛盟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原告敖**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均*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均*将其所有的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公司使用至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受被**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外出,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雅**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3、原告的父亲敖**出生于1951年3月23日,母亲刘**出生于1953年6月8日,敖**、刘**只育有原告一子,原告的女儿敖*出生于2000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夹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被告张*、被**公司虽对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所以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公司在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公司认为被告向均*将该车租赁给被**公司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被告**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故被告**安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敖**在事故发生时是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也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敖**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眉**司在川Z36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被**公司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7025.3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支付的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4753.15元和有正式票据的门诊、治疗等医疗费2120.5元以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予以认可,被**公司主张四川**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4753.15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0898.96元。被告**安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7025.31元,由被告**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公司;2、误工费,(1)原告住院82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22天。(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参照四**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5697元/年÷12个月×5个月+45697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扣除休息日)=21841.77元;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82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22天,参照四**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标准,对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1462元/年÷12个月)×2个月+(31462元/年÷12个月÷21.75天)×22天=789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82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其主张营养费1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及年龄状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54%=263314.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926.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48241.04元;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属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和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该院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案件事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6200元。三、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81797.41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公司在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61797.41元(681797.41元-120000元),由被告张*承担70%为393258.19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168539.22元,被告张*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公司在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费用和垫付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安公司赔偿原告敖**364232.88元(120000元+393258.19元-垫付的医疗费147025.31元-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支付被**公司149025.31(垫付的医疗费147025.31元+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被**公司主张为原告支付了陪伴费2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敖**要求被告王**和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眉**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敖**的该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原告敖**另行主张权利。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人民币364232.88元,支付被告成都曙**责任公司人民币149025.31元;二、驳回原告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76元,由原告敖**负担472元,被告张*负担1104元。

上诉人诉称

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眉**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驾驶川Z36923号车停车熄火下车后,就脱离了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范围,对本车川Z36923号车而言是第三者。上诉人在路边行走,被张*驾驶的川TK6528车撞击,并撞向停于路边的川Z36923,上诉人被夹在两车之间挤压受伤,上诉人对两车而言均是第三者,故两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34772.1元,两个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敖**是川Z36923号车的第三者,其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先行承担,然后再由两车商业三者险按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款约定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用粗黑体字进行了提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3、张**承担的70%责任应当由张*承担,后由上诉人和被保险人向均华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请求改判平安保险眉**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盛**公司答辩,同意敖**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眉**司答辩,敖**不是本车第三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向**、曙光公司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标注,其中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敖**能否成为川Z36923号车的第三者,该车保险人平安保险眉**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险标的。川Z36923号车系由敖**停放于事故现场,其本人就是该车的被保险人,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故此不符合川Z36923号车第三者的特征,其人身损害责任不应由该车保险人即平安保险眉**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2、联合保险雅**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川TK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转让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应免责。本院认为,川TK6528号仅是发生了租赁事实,并且租赁并不当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联合保险雅**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业险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联合保险雅**司认为应先由张*承担责任后,再由向均*和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处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敖**和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敖**负担1252元,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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