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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兵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出行平安”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额为30元/天(90天为限)。2014年11月1日早晨,黄*驾驶车牌为川Q5610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6KM+6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杨**驾驶的川QR94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罗*兵驾驶的川Q820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兵受伤。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54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告知义务,投保须知中已对相关内容加粗、加黑。二、关于赔付比例的“说明”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不存在提示、说明的义务。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即使按九级伤残赔付,也应乘以20%的给付比例,即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100000×20%);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系补偿原则,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因此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罗**委托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出行平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其分项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额为30元/天(90天为限)。该合同第7页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项注明为:“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该“说明”的文字、字体与本页其他内容没有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

2014年11月1日,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南医院抢救治疗,又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右股骨发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足骨多发性骨折伴足弓破坏属十级伤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仅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2430元(30元/天×81天),两项合计102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关于赔付比例的“说明”,原告主张系免责条款,而被告却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提出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说明”系免责条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说明”的文字、字体与本页其他内容没有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按给付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附加个人意外伤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每日住院医疗补贴金2430元,两项合计1024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兵保险金10243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罗**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罗**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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