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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胡**、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王**,被上诉人陈*、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陈*驾驶川L50318号重型货车,从普仁方向往茅桥方向行驶,18时48分,该车行驶至普仁陈桥村委会时,与对向行驶由胡**驾驶的川LCY558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宋**)相撞,造成胡**、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于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259.6元,被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左手第5掌骨折等。建议:休息三月等。2015年4月2日,胡**因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63.9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三月,定期来院复查X光片。胡**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481.2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胡**、宋**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川L50318号车系陈*所有的车辆,挂靠川**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川L50318号车在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平**公司已支付了胡**的医疗费10000元,陈*垫付了医疗费7259.6元,还另外支付了750元生活费给胡**。原审审理中,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宋**受伤,已另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原审原告胡**优先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胡**、宋**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并确定由原审被告陈*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川L50318号车系原审被告陈*所有的车辆,挂靠川**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川**司应与原审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50318号车在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审原告胡**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

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胡**的损失为46102.72元(医疗费206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894元+护理费4719元+交通费235元+修车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原审被告平安乐**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原审原告胡**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3848元(误工费18894元+护理费4719元+交通费235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06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870元(修车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剩余的11384.72元,由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被告陈*支付了医疗费7259.6元,还另外支付了750元生活费,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审被告平安乐**司应赔偿原审原告胡**28093.12元,支付原审被告陈*8009.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胡**28093.12元;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被告陈*8009.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审原告胡**负担52元,由原审被告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6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4、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乐**司提交了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胡**、陈*、川**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根据伤者病情和医嘱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乐**司提交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2、原审判决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3、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平安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住院天数和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胡**的误工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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