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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宋**、胡**、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胡**、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罗**、王**,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陈*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陈*驾驶川L50318号重型货车,从普仁方向往茅桥方向行驶,18时48分,该车行驶至普仁陈桥村委会时,与对向行驶由胡**驾驶的川LCY558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宋**)相撞,造成胡**、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于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706.1元,被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二度损伤)等。建议:休息1个月等。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产生放射费750元。2015年3月13日至4月20日期间,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45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诊断:左股骨下端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等。处理:门诊继续外敷伤药治疗;院外续休息三月,保护患肢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胡**、宋**无责任。2015年8月11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川L50318号车系被告陈*所有的车辆,挂靠川**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川L50318号车在被告平安乐**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被告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706.1元,还另外支付了750元生活费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宋**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起就跟随包工头罗*在乐山市市中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并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社会保障卡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平安乐**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乐**司认为原告宋**的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院不同意重新鉴定。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胡**受伤,已另案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胡**优先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胡**、宋**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陈*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川L50318号车系被告陈*所有的车辆,挂靠川**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川**司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50318号车在被告平安乐**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宋**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乐**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9801.1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事故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该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5、护理费2541元(121元/天×21天),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该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6454.7元,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水平相符,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宋**的损失为81838.8元(医疗费9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454.7元+护理费2541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乐**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乐**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胡**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乐**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胡**23848元,因此,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宋**71617.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454.7元+护理费2541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胡**10000元,则在该项下不再赔偿。剩余的10221.1元(医疗费9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平安乐**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陈*支付了医疗费8706.1元,还另外支付了750元生活费,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平安乐**司应赔偿原告宋**72382.7元,支付被告陈*945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72382.7元;二、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9456.1元;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宋**负担6元,由被告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1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应当按商业险合同扣除自费药20%;2、原审对伤残鉴定程序处理有误,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伙食补助、住院护理标准不合理;4、原判对误工时间及标准认定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书鉴7840号),并附有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专家意见,拟证明“乐山**定中心对宋**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事实。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咨询人未对宋**进行检查,仅凭文字材料就下结论,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胡**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应当采纳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资质的鉴定意见无法影响另一鉴定意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等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有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交了该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2、宋**的伤残鉴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3、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4、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关于争议焦**,即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仅凭《机动车辆保险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宋**的伤残鉴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处理上诉人的鉴定异议时程序违法,则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也说明了宋**半月板2度损伤不构成膝关节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纳了乐山**定中心对宋**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有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只是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的书面审查,所依据的材料仅为宋**出院证、影像学片及乐山**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鉴定意见是经过临床检查与医学仪器探测形成的,相比较鉴定意见更具客观真实性;该专家意见也认为关节活动功能是一项主观检查,其所称“半月板2度损伤,对膝关节影响较为局限,不至于导致一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情况”的结论依据也未明确,故专家意见并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无充足的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也驳回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对宋**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并未有证据反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费用计算时间正确,适用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由于鉴定费是伤者因交通事故确定自身伤残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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