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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夹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杨*、陈某某由夹江**方向经省道103线往夹江县土门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20KM+200M处时,张*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宋**相撞,导致宋**倒地后被左侧相邻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挂车辗压,造成宋**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张*将川L*****号小型轿车移至夹江县黄土镇政府外停放,返回事故现场停留十多分钟后又驾车离开并将车辆进行修复。2015年2月3日,夹江县交警大队经协查,发现川L*****轿车有重大肇事嫌疑,民警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到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驾驶川L*****号轿车到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检验,宋**因交通事故至头面部、颈部、胸部、腹部被碾压,多器官严重毁损而死亡。死亡原因系头、颈、胸、腹被碾压,器官严重毁损而死亡。

经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的损失,并取得了李*甲、宋**、乔某某的谅解。同时,向原审法院预交了赔偿款35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

本案被告人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人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该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L****挂车的法定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峨眉**流有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2月10日在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于2014年8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津**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害人宋**(1977年11月26日出生,2015年1月20日死亡)生前系农村居民,从2001年6月起至死亡时,一直居住在夹江县甘江镇*号,并与其家人一起曾在此经营饲料零售和加工业,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0日在夹江**限公司务工。其生前亲属关系为父亲宋**、母亲乔某某、丈夫李*甲、儿子李*乙、姐姐宋**、哥哥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进行亲属关系公证,花公证费80元。

本案发生后,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给李*甲等人,并垫付了被害人宋**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同时,还支付了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L****挂车的车检费2200元、夹江县天庭鸟的殡葬服务费88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公司无异议,并同意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平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签名表示异议,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两处“张*”的签名不是被告人张*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费用3300元已由张*垫付,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平安**支公司直接支付。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公证书、工资表、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发票、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胡*、陈某某、李**、杨*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张*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宋**相撞,导致宋**倒地后被左侧相邻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挂车辗压,造成宋**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该双方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支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平安**支公司按张*的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按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由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6738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58元),尽管被害人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死亡前的住所属城镇,已在此居住不止一年以上,且还在企业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应予认可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既然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那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依据被害人的身份确定,即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其赔偿的年限分别为7年、10年、14年,前7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进行计算,即宋*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48元(18027元×7年÷3人×85.7%),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48元(18027元×7年÷3人×85.7%),李*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72元(18027元×7年÷2人×85.7%),之后,宋*甲余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18027元×3年÷3人),乔某某余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63元(18027元×7年÷3人),2、丧葬费22848.5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可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79元,按三人三次的农村标准计算,认可8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6、公证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的损失共计698452.5元。王某某的主张中,1、已支付给被害方的丧葬费5万元,在双方就当时该款的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纠纷发生后,该款应视为具有预付性质的赔偿款,待纠纷解决时,用以抵扣赔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害方应予返还。2、已垫付的殡葬服务费8800元、尸体料理费2000元,共计10800元,因王某某对尸体料理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李*甲等人不认可,不予认可,殡葬服务费8800元,予以认可。以上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共计58800元,应由李*甲等人予以返还,并在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支付给王某某。3、死因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2200元,共计4200元,因该两项费用为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对于死因鉴定费,鉴于本案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平安**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承担1000元。对于车检费,应由平安**支公司在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200元,应由平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4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张*因本案笔迹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平安**支公司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经查,平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上的“投保人声明”和“免责条款声明”处,投保人签名不是被告人张*本人所签,张*辩称保险是自己亲自购买的,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被告知有逃逸行为属保险的免责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平安**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逃逸等责任免除的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概念、后果予以提示,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后,才由张*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李*甲等人的损失698452.5元,首先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9000元,由安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9000元,余款480452.5元,由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6316.75元,由太**保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4135.75元。王某某已支付、垫付的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共计58800元,由李*甲等人返还,并在太**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予以直接支付;其已垫付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由安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支付1000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支付1000元,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0元。张*已支付笔迹鉴定费3300元,由平安**支公司承担。

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赔偿款445316.7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赔偿款109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赔偿款85335.7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588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314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1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张*鉴定费33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上诉认为,1.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户口,其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逃离现场,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张*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口头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答辩称,被害人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履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保**公司答辩称,安邦财保**公司原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意见;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害人宋**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二、被告人张*肇事逃逸,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甲、宋**、乔某某、李*乙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夹江县干**民委员会的证明、夹江**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宋*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判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认定被害人宋*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上的“投保人声明”和“免责条款声明”处投保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审被告人张*本人所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张*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判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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