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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钟**、钟芬诉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及第三人代高宽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5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钟**、钟*诉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及第三人代高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范*先系原告范**之女,原告钟兴延之妻,原告钟*之母。2015年3月30日,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与隆**政局签订隆昌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承包隆昌县龙市镇黄坡、槐树、付家湾、骑*、林*五个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合同签订后随即进行施工。2015年4月29日17时,被告项目施工的带班工长即第三人代高*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从付家湾村十三组的工地上工作的范*先转场去七组工地工作,从龙市镇往响石镇宝峰村方向行驶,行至龙市镇付家湾6组弯道处转弯时,致使范*先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范*先当场死亡。2015年5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第(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代高*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程序中,第三人代高*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但工伤待遇尚未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承包的项目,由带班工长即第三人代高*带领范*先从事施工作业,范*先与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范*先在工作期间死亡,应属于工伤。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仲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范**死亡是事实。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亲属范**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范**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我公司已将土地治理的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代高宽,且是包工包料。第三人代高宽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代班工长,我们仅是转包关系,有收条和预付款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我是被告的代班工长,被告让我帮他管理这个项目,不是转包给我。我也没有土地开发的资质,无法承包工程。范*先在工作期间死亡是事实,是我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范*先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并且与原告就范*先的死亡赔偿金达成赔偿协议为160000元。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我们的工资是采用计件制来计算报酬,我在帮被告管理、考勤、记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案发生争议的工地是被告与隆**政局签订的合同上的施工地点;3、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中认为被告是口头转包第三人,我方不予认可;4、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范**死亡的时间、原因;5、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从代高宽驾驶的三轮车摔下,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发生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及预付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转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转包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转包的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0元,另外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先系原告范**之女,原告钟兴延之妻,原告钟*之母。2015年3月30日,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与四川**财政局签订隆昌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承包隆昌县龙市镇黄坡、槐树、付家湾、骑*、林*五个村的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隆昌县龙市镇进行施工。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代高宽的父亲代天万在被告处领取了预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29日17时,第三人代高宽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从龙市镇往响石镇宝峰村方向行驶,行至龙市镇付家湾6组弯道处转弯时,致使范*先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范*先当场死亡。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代高宽向被告代理人借支工程项目款2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隆昌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隆昌县龙市镇付家湾村工程项目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按承包价砖砌化田坎砖每匹0.46元,山坪塘150/㎡),借支人:代高宽,2015.4.30”。

2015年5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高*承担全部责任;范**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程序中,第三人代高*已向原告支付范**丧葬费50000元,另代高*与原告就范**死亡的赔偿金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承包的项目,由带班工长即第三人代高*带领范*先从事施工作业,范*先与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范*先在工作期间死亡,应属于工伤。故原告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5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仲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亲属范*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亲属范**死亡前参与的劳动接受第三人代高宽管理,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代高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亲属范**在隆昌县龙市镇黄坡、槐树、付家湾、骑*、林*五个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工地劳动,接受第三人代高宽管理,报酬由第三人代高宽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范**死亡前参与的劳动是由被告进行管理、支付报酬及指挥和监督。故原告诉称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亲属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亲属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另第三人辩称其是被告的代班工长,被告让第三人代为管理、考勤、记账,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钟**、钟*请求确认原告亲属范**与被告被告四川山河大禹**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钟**、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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