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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诉隆**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57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重**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隆**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被告隆**众煤矿不服判决,依法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以上诉人隆**众煤矿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昌县大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备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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