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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华安财产**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华安财产**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权,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驾驶川A898EF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集益乡农贸市场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集益乡集益街289号外路段时与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7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雷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0月25日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Ⅹ级(拾)伤残,赔付比例为10%。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A898E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41.23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被告华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庭审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314.23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3.被告李**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四川**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号:15422500)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

6.井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井研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井研县金峰乡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和租房地点照片各一份、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随其母亲周**居住生活的情况、周**在金峰乡小**幼儿园就职,以及周**在照顾原告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

7.《民办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两份,拟证明周**的具体工作情况;

8.《乐山市学前教育办学注册证》和宋**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周**所就职幼儿园的具体情况和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宋**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898E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2.乐**民医院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票据号:1275779575)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3.李**和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被告**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雷*支付了医疗费5773.5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川A898E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5.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华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川A898E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0元/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元/天,由于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出院期间认可30.00元/天,认可其护理天数为11天;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6、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7、对原告的其他费用计算均无异议。

被告**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医嘱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华安**公司赔付范畴;对证据材料6中的《租房协议》的异议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井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村委会无法证实周**的工作具体情况,对井研县金峰乡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停发工资的情况,对井研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7、8,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被告**侯公司对周**的居住生活情况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材料可互相印证周**生活和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雷某某之母周**系井研县**幼儿园聘用教师,原告随母亲周**居住在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金峰街。

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驾驶川A898EF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集益乡农贸市场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集益乡集益街289号外路段,该车与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乐**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经治疗,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卧床一个月,需家属辅助功能锻炼,一个月后下床活动行走;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3日换药;3.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外固定,费用约500;4.出院一月复查,不适随诊。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5日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华安**公司为原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川A898E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10090360201500047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100903702015000203),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2、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和被告李**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26733.50元。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3.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外固定,费用约50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主张应该扣除自费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华安**公司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733.50元+500.00元=27233.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2015年6月22日入院到2015年7月3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2天=3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天11天=27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75.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护理,在其出院时,《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三月,卧床一个月,需家属辅助功能锻炼,一个月后下床活动行走……”,由于原告在出院后一月内都不能下地行走,需要卧床休息,在此期间虽然未载明需要加强护理,但既然无法下床活动行走,则必然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认定为1月,加上其住院期间12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1月零12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母亲周**系幼儿园教师,其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民办幼儿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周**每月工资为26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周**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600.00年÷21.75天12天+2600元/月1月=4034.48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等级为X(十)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随母亲周晓燕居住生活在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金峰街75号附7号,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

5.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96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护理费4034.48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鉴定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264.98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李**为川A898E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⑴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272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共计27508.50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⑵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雷某某尚有护理费4034.48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鉴定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6756.48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该损失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56.48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尚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08.5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华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08.50元。

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雷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756.4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7508.50元=84264.98元。

三、关于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雷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000.00元,被告**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付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中将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故被告**侯公司应赔偿原告63264.98元(84264.98元-被告李**预付费用11000.00元-被告**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向被告李**支付1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264.9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1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3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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