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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李**及兰某某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李**驾驶轮摩托车,来到内江市经济**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围墙外,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刘*(另案处理)、“猪儿”(在逃)二人,将其从配电室内盗窃的3块重172斤的铜质导体板(350*10*1㎝),转移至兰某某经营的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社区第4废品收购站内,并以每斤14元的价格转卖,获利645元。

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李**收购的铜质导体板单价为17.5元/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李**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非法获利仅645元,被盗物品价值仅为3010元,尚未达到四川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起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跟随刘*(另案处理)来到内江市经济**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围墙外,在明知刘*(另案处理)、“猪儿”(在逃)二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该两人将其从配电室内盗窃的3块重172斤的铜质导体板(350*10*1㎝)转移至被告人兰某某、李**所在的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社区第4废品收购站内,并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非法获利645元。

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李**收购的铜质导体板单价为17.5元/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李*、刘*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内江**厂配电室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区价认鉴(2015)46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在帮助刘*、“猪儿”转移铜质导体板前,已判断出上述两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即二被告人明知该铜质导体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该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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