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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诉陈**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43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发送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9月11日9时0分开庭审理。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隆昌县梅**矿山技术服务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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