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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等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杜**、杜**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重新计算审限。原告杜**、杜**、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杜**,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杜*清诉称:2015年4月6日,王**驾驶川L591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乐山市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7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9KM+900M处从左侧超越前车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后,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5日死亡。经鉴定王**死亡原因系创伤、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川L59119号车在中人财**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丈夫早亡,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杜*全和三原告。杜*全不放弃赔偿权利但不愿起诉,故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23元[死亡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7018元(121元/天×29天×2人),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29天×2人),处理丧事误工费4320元(120元/天×3天×12人),尸检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中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2.61元(1972.61元+720元),华**院陪护费120元,在医院购买凉被80元、护理用品36元。

原告杜*全诉称:同意原告杜**、杜**、杜*清的诉称意见,作为死者的儿子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赔偿款应均分。垫付了从成**医院回乐山交通费1500元,丧事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元,医疗费299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垫付了死者医疗费89950.28元,尸检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2624元,护理费1800元(12天×150元/天),丧葬费46000元,以上合计150826.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公司未告知扣除自费药,不同意保险公司扣减自费药的意见。

被告中人**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垫付费用10000元。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金额,应扣除20%自费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主张2人护理需要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处理丧葬费认可3人3天,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22848.5元。门诊票据无死者姓名的我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王**驾驶川L591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乐山市井研县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7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9KM+900M处从左侧超越前车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确定当事人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后,王**随即被送往乐**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因病情严重复杂,治疗难度大,经医院告知后家属要求转四川**医院诊治,遂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软组织缺损、感染;4、右小腿、足踝套脱伤;5、额部头皮裂伤;6、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呼吸衰竭;8、肛周挫裂伤口、感染;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转华**院继续诊疗。同日,王**到四川**医院急诊科诊疗,急诊科与骨科、ICU于次日凌晨会诊后告知患者家属保肢难度巨大,费用高,患者全身多处感染,病情重,治疗难度大,病程长,预后差,并告知只能待床入院。王**遂于2015年5月3日回到乐山**医医院诊疗,次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烦躁不安,拒绝配合治疗,家属商量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王**在家中死亡。在上述过程中,中人财**公司垫付乐**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王**垫付乐**民医院住院费用77542.28元、输血费用5860元、门诊费用6548.06元;杜**支付四川**医院医疗费2991.2元;杜**、杜**、杜**支付乐山**医医院住院费用1972.61元。2015年5月7日,王**(甲方)与杜**、杜**、杜**、杜**四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给付丧葬费46000元;在保险赔付中,乙方垫付的费用和赔偿的丧葬费由乙方获得,赔偿的尸检费4000元由甲方获得,甲方垫付费用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以收条为准;甲方除保险赔付外不得再向乙方索要赔偿等。同日,杜**向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赔付丧葬费46000元。

2015年6月4日,乐山**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王**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王**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王**出生于1936年8月11日,丈夫杜**已去世,育有四个子女,即杜春枝、杜**、杜**、杜**。

再查明,王**持有准驾车型“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59119号车系王**所有,该车由王**向中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杜**、杜**、杜**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购买病人护理用品36元,销售单证明购买凉被80元,门诊票据证明购买营养素720元,门诊票据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杜**提交收据证明成都至乐山车费1500元,收款收据证明至殡仪馆车费800元,收条证明护理费480元。王**提交收款收据6张证明购买护理垫和成人尿片费用395元,其中1张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金额为50元;收款凭单2张、零售凭证1张证明外购益生菌、谷氨酰胺、营养短肽等营养药品费用1857元,其中销售凭证的药品为康泰克片,金额120元;送货单1张证明购买吸痰器费用480元。杜**、杜**、杜**、杜**确认本案赔偿款项支付于本院案款账户后再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证明(亲属关系)、乐**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医院急诊病历、会诊记录单、乐山**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款收据、销货单、收款凭单、收条、零售凭证、送货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合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王**对原告因王**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59119号车在被告中人**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人**都公司提出不认可部分门诊票据和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提出保险公司未告知该免责格式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中人**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中人**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购买营养素720元的门诊票据,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王**提交的购买康泰克片120元的销售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104914.15元和外购益生菌、谷氨酰胺、营养短肽等营养药品费用1737元及吸痰器费用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鉴定费等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后王**伤情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适当,应予确认,被告王**主张垫付了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的补助,只应计算一人。护理垫、成人尿片等护理用品是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需,应予确认,但其中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住院期间有病床用品,购买凉被的80元不宜认定为因本案事故的损失。交通费中原告主张1500元无票据证明,考虑到异地转院求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从四川**医院回乐山的费用1500元,收据加盖有医院公章,且根据王**的伤情也不能采取普通交通方式,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去世后送至殡仪馆的车费800元应计入丧葬费用,不能作为交通费单独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考虑到亲属较多,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鉴定费7000元是确认王**死亡原因的必要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的医疗费用为107131.15元(87542.28元+5860元+6548.06元+2991.2元+1972.61元+1737元+4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70元(15元/天×29天×2人),本院认为只应计算伤者本人,故确认43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018元(121元/天×29天×2人),根据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护理用品381元,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4015元(8803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4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丧葬费22848.5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10、鉴定费7000元,是确定原告死亡原因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3328.65元,其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107566.15元,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5762.5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人**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3328.65元由被告中人**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92167.34元、护理用品345元和协议约定的丧葬费22848.5元、鉴定费中的3000元应返还。被告中人**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杜**、杜**、杜**104967.81元(该款支付于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农行**路花园分理处,户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号:2236380104000186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118360.84元;

三、驳回原告杜**、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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