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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明友与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原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7月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犍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审查并告知原告,犍为**保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后,原告同意将不适格的被告犍为**保局变更为犍为**管理中心(简称犍为医保中心),同时本院通知犍为**保局退出本案诉讼,并依法向被告犍为医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华煤矿(简称胜华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犍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赖*、张*,第三人胜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工伤待遇申请不予受理意见书》(简称《不予受理意见书》)认定,因第三人在原告职业病诊断时(2014年8月)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温*友诉称:原告从2004年3月起在第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2期,同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4级。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核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意见书》;2.责令被告履行为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犍为医保中心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职业病检查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在此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胜华煤矿述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经济很困难,有一段时间就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金。虽然对于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第三人确实应该缴,但是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6日,乐山市**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载明: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从采煤工作;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为煤工尘肺2期。同年10月27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4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提交关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同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原告于同年6月2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申报收件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乐山市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申请书》、工伤保险费缴费清单、《不予受理意见书》、犍编发(2014)26号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只提交了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并没有提交除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外原告工作期间,第三人是否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证据。并且第三人及原告也未提交该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仅以第三人在原告职业病诊断时(2014年8月)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应当在查明该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温明友作出的《工伤待遇申请不予受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温**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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