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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李**、向**、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向**、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7月19日21时28分,被告驾驶川QBT77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城小学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另查,川QBT77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向介*,该车在被告合财保宜**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宜**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027元/年×10年×20%÷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760元(8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护理费3710元(7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续医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1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6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

被告李**、向介*辩称,川QBT7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联合财**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联合财**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28分,被告李**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向介*的川QBT7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城小学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黄**驾驶直行的川QE09683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作出51152312015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江**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287.61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到江**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7元,但该发票无医院印章;同年7月22日,原告到江**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130.66元,但其中1张票据金额为7元的未加盖医院印章;同年7月24日,原告到宜宾**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664元,但其中1张票据金额为4元的未加盖医院印章;同年7月27日,原告入住江**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住院46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9083.25元。综上,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总计20172.52元。江**医医院院的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伤筋骨,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①右肱骨大结节骨折、②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及出院带药:1、逐渐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营养;3、3月内禁止行剧烈活动;4、每月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42%,评定为Ⅸ(九)伤残;2、被鉴定人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需住院2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中,被告联合财**公司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评定为Ⅸ(九)伤残。关于原告2015年7月19日受伤,同年同月27日才住院的原因,原告方陈**在事发当日江**医医院摄片,因该片子不清晰,骨科医生建议走上级医院检查,故原告到宜宾**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待磁共振检查结果后原告才到江**医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变更为1095元(15元/天×73天)、5110元(70元/天×73天),并增加了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总金额变更为170611元,其余诉讼同诉请部分项目。二被告对原告增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项目无异议。

另查明,川QBT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10:0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09:59:59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00:0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3:59:59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丈夫阳位先后于2014年3月1日、7月1日,与广州市至勤建筑劳**华府项目部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阳位承建该小区1#、2#、4#、5#工程中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原告随其在该工地中从事煮饭工作,并居住在该工地;原告的供养人口为:女儿欧**,2007年5月17日出生,住江安县迎安镇安宁村高石坎组,于2014年9月转入江安**城小学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医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借据,江安县**民委员会证明,江**城小学证明,租房协议,四川**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用票据10张;有被告李**、向介*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保单复印件;有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向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向介*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事发前在山东临**华府工地务工,并居住在该工地,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联合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联合财**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法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027元/年×10年×20%÷2人),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8年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欧**芸系未成年人,居住在城镇,其支出依赖于其父母亲,其父母亲的收入均来自城镇,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定残前欧**芸年龄为8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60元(80元/天×9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护理费5110元(70元/天×73天),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但对两项请求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联合财**公司并未对原告后续住院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后续住院期间相关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故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当按照66天(实际住院46天+后续医疗住院20天)计算,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调整为:990元(15元/天×66天)、4620元(70元/天×66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对联合财**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支出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对联合财**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其中3张医疗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对这3张上载明的金额18元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本院认为联合财**公司的部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因3张合计18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联合财**公司未提供扣除15%自费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治本次交通事故之伤的支出为20172.52元,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20154.52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费20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只要有相关医嘱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460元(10元/天×46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66235.5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30804.52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35431元。

川QBT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联合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30804.52元、伤残项目损失135431元,均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伤残项损失中的10000元、11000元由联合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内直接支付原告。余额46235.52元未超川QBT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综上,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35.5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BT77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235.52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依法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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