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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驾驶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井**中学门口往井口镇红花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许行驶至井**政银行门口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压到路面碎石,致使碎石溅起砸到路边正在施工的工人原告刘**,造成一起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系肇事的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与被告联合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35元,即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元(父亲711元:7110元/年×5年×10%÷5;母亲711元:7110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54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残疾补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50元/天为宜,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2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1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续医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驾驶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井**中学门口往井口镇红花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20分许,行驶至井**政银行门口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压到路面碎石,致使碎石溅起砸到路边正在施工的工人原告刘**,造成一起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产生医疗费46512.81元,由被告胡**垫付,被告胡**另垫付了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8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下叶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禁止体力活动半年;3、半年内每月复查胸腔CT一次,了解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愈合情况,以决定患者具体从事重体力活动时间;4、1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左*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刘**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胡**,被告胡**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胡**已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

原告刘**之父刘**,1934年6月27日出生,定残日时受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原告刘**之母胡**,1931年6月27日出生,定残日时受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刘**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四川川**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泸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刘**书面证词及工资表若干,并申请了证人王**、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刘**从2010年起每年都陆续为王**和刘**帮工,每年在两人处各工作数个月,从事公路、厂房的混凝土施工,工资以件计,闲时则返家务农,2015年8月24日,原告到四川川**限公司承建的井*至长鱼塘公路整治项目工地,为王**从事杂工工作,每天中午在井*镇就餐,晚上回家居住,直至此次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胡**对原告刘**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6512.81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有宜宾**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被告联合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被告联合财**公司认可20元/天的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66天,依据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2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66天,依据江**南医院出院医嘱,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660元(66天×1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系农业人口,又已年满60周岁,虽然原告最近几年陆续在为王**和刘**帮工,从事公路等混凝土施工工作,但原告每年仅分别为王**和刘**工作数个月,工资亦以件计,闲时则又返家务农,并未在城镇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也并非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赔偿仍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宜宾**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为19年,故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725.7元(8803元/年×19年×10%);原告之父刘**、原告之母胡**,在原告定残时受抚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2元(7110元/年×(5年+5年)×10%÷5人],原告请求142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147.7元(16725.7元+142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6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结合本地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86天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调整为85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800元(80元/天×85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未主张,被告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实际住院66天,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为3960元(60元/天×66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4000.51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492.81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3507.70元)。

因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60492.81元,应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0492.81元(60492.81元-10000元),再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3507.7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胡**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12.81元、其它费用8900元,共计55412.81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被告联合财**公司应先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垫付费用50492.81元,不足赔偿的4920元(55412.81元-50492.81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其后被告联合财**公司还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8587.70元(10000元+33507.70元-4920元)。

本院认为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587.70元,支付被告胡**垫付原告刘**的费用492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甘03839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垫付原告刘**的费用50492.81元;

三、驳回原告刘**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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