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安**限公司在四川天**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260万元。该裁定书送达后,四川天**有限公司函告本院,被告江安**限公司在四川天**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为1743441.2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江**限公司在四川天**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26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