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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江安**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江**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阳春幼儿园)教育结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的法定代理人冉绪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阳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被告阳春幼儿园系公立学校,原告冉**系该园的在校学生。2015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冉**在玩具棚内玩耍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江**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找到被告阳春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但遭到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春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037元(变更后金额),即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000元,以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280元(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幼儿园辩称,原告冉**系园方的学生,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园方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园方在日常教学中已履行了应尽职责,做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本次事故为正常游戏活动期间,原告在合理使用园方的跷跷板时发生事故,玩跷跷板不具有危险性,教师没有必要进行制止,且该设施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在发生事故以后,园方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将相关事故情况向相应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做到了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义务,因此被告阳春幼儿园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原告冉**系被告阳春幼儿园大班学生。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阳春幼儿园的教师在上完集体课后,由一名教师负责带领原告冉**所在班的35名学生在该园玩具棚进行游戏活动,原告冉**在玩跷跷板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阳春幼儿园立即通知原告的亲属到校,并由其亲属将原告就近送医。2015年4月25日,原告被送往江**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4763.2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坚持康复训练;2、伤后每月复查X线片,指导康复功能训练视检查结果而定;3、2月内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运动;4、病情有不适,及时回院复诊。3月后可根据摄片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器。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取除手术内固定物,再次到江**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084.41元。原告冉**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847.70元,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账3167.90元,扣除该款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679.8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之父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该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冉**及其父亲冉**均是农业户口,2011年,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因修建阳春第三横道征收了原告一家的部分土地,原告一家属失地农民。原告之父冉**自2013年3月起在宜昌**筑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二标工地从事砌筑工作,原告冉**随其爷爷、奶奶在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中心组共同生活。

诉讼中,被告阳春幼儿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冉**因外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所举原告家庭户籍薄、被告阳春幼儿园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证明、江**医医院住院病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阳春幼儿园所举江安县**儿园幼儿安全教育制度、安全工作制度;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冉**,在2015年4月24日上午的游戏活动期间玩跷跷板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阳春幼儿园是否对原告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是年仅六岁的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缺乏认知,而幼儿在游戏活动中玩跷跷板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摔伤时仅有一名教师对全班35名学生进行看管,显然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摔伤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春幼儿园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摔伤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67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共计1050元(15天70元/天)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依据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900元(15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元(15天15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冉**及其父母虽是农业人口,但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证实系失地农民,且宜昌市**限责任公司证实原告之父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告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6366.8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春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56366.80元;

二、驳回原告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50元,由被告**镇中心幼儿园负担;此款原告冉**已预交,由被告**镇中心幼儿园按本判决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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